【律师视点】田小皖、雷雅婷:同时生效,不需另诉!香港12类内地14类婚姻家事案件互认互执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高级联席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同时在两地正式生效。
以往,根据内地和香港两地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在具体案件中认可对方法院离婚判决/离婚判令中关于离婚的部分,不能直接执行关于财产和抚养权的部分,这类案件往往需要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重新划分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LWX与ZSR等监护权纠纷案就是一个例子。1989年,香港居民LWX与ZXH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均为香港居民)。2002年,ZXH将两个孩子由香港带到重庆,将孩子交由本案被告ZSR(ZXH之父)、ZXW(ZXH之妹)抚养。2004年,香港法院判令解除LWX与ZXH的婚姻关系,LWX取得两个孩子的管养权。随后,LW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法院作出的管养权命令。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在内地与香港就相互认可民商事判决事宜未达成协议前,人民法院对于LWX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命令效力的申请不予受理,但LWX就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另行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并确认被告ZSR侵犯了原告LWX的监护权。[1]
《安排》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案件范围、当事人申请程序及救济途径、法院的审查及处理、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其抽取了两地婚姻家事法律规定的公约数,尽可能地扩大并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安排》的出台及生效,使得绝大部分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能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这打破了两地的法律壁垒,减少了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
一、《安排》适用的法律文件广泛
《安排》认可和执行的法律文件范围包括:1、两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地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及调解书,香港包括法院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这部分文件可以进行认可和执行。2、两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件,内地指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或解除婚姻关系证明,香港指民政署登记的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这部分文件只能进行认可。
《安排》不限于裁判文书的互认——在内地,离婚有两种类型,即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后者的数量远多于前者。虽然ML v. YJ 案确定了内地离婚判决可以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在香港获得认可,但是该案中涉及的条文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藉司法或其他程序而批准”的离婚或分居。[2]“其他程序”是否包含通过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等行政程序,我们不得而知。并且,通过个案认定的方式寻求司法协助过于耗时耗力,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安排》取消了法院级别的限制——可以看到,《安排》没有像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那样,将有资格被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内地法院设定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这是非常明智的。因为大量婚姻案件都集中在基层法院,限制法院级别会严重限制《安排》的实施。直至2016年在香港方面才出现第一个《协议管辖判决安排》适用案件,这足以令人深思。
《安排》不再执着于裁判的终局性——裁判终局性曾经是横亘在两地法院的一个大难题。根据普通法规则,只有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才可予以执行,而判断终局性的标准也并非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而是指判决不能够再由作出判决的原法院加以变更。而内地法院所做的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都不具有终局性,最多是一种半终局性的裁决。只要需要,它就可能被审判监督程序推翻。2006年出台的《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对内地法院判决表述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包括特定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已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依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而《安排》则统一采用了“生效判决”的表述和标准——除了内地法院的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还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此处的再审判决不限于上级法院提审的,这无疑扩大了适用的案件范围,并弱化了裁判的终局性。
二、《安排》适用的跨境婚姻家庭案件范围广泛
适用《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共有14类、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共有12类,这意味着内地与香港的多数跨境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能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以下为适用《安排》的内地和香港的案件种类对照。
上述表格抽取了内地和香港婚姻家事法律中的相同要素,将两地法律中类似的制度和规定进行了对比。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到,《安排》中内地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案件为基础,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列入,共计14类,未纳入《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则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可依据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对于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因为既不适用《安排》,也不适用《民商事安排》,则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3]
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的规定散见于《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领养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等香港法例中,《安排》将香港的婚姻家庭案件基本都纳入了其范围,如上表格所示,共计12类。此处对各判令作一个基本的解释:
(1)《已婚者地位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命令:与内地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判决类似,系法庭就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者管有权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命令,必须在婚姻解除或者无效之日起3年内提出。
(2)离婚绝对判令:与离婚暂准判令相对应的概念,后者可以依据香港法院命令被撤销,而经当事人申请,转为离婚绝对判令后则不可撤销。
(3)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即法院在颁布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者裁判分居判令时或者在这之后,可以颁布一项或者多项有关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的命令。
(4)婚姻无效绝对判令:与内地的婚姻无效纠纷和撤销婚姻纠纷判决类似,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两类,一类是“绝对无效”婚姻,包括近亲结婚、未到法定婚龄、重婚、同性婚姻;另一类是“可使无效”,比如婚姻是出于胁迫等。
(5)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的管养令:主要包括A. 确定未成年人探视权;B.一方请求法院将未成年子女的管养权交付至另一方;C.基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考虑,法院对其管养和教育事宜进行确定和变更等。
(6)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法院针对特定情况,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福利为目的发出的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内容包括探视子女、将子女交还或交付一方父母等。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当事人将儿童视为筹码不当迁移、带离惯常居住地的问题。例如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件,若当时《安排》已经生效,原告可以直接向内地申请执行香港法院的管养令,要求将孩子带回香港,若被告拒不执行的,法院可对其进行处罚,严重的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7)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是一种亲子关系确认的宣告,申请人在申请之日需以香港为居籍,并在提出申请当日之前的1年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者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另外,只要法院认为宣告内容真实,就必须作出该项宣告,除非作出该项宣告明显有违公共政策。
(8)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指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婚姻无效诉讼期间,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认为合理的期间内,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为赡养费,但该段期间开始之日不得早于提起诉讼的日期,并须于该讼案裁定当日结束。
(9)赡养令:赡养令包括向配偶、婚生或者非婚生子女支付定期付款及整笔款项的命令。香港相关法律规定,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作出的婚姻命令,如符合某些条件,便可在香港执行,然而赡养令不在此列,当事人不能以赡养令申请在香港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故将赡养令纳入《安排》,有助于填补法律空白。
(10)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赡养协议指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或在婚姻解除、废止后,或者在此前并未订立其他类似书面协议下,达成的一份关于财产安排的分居协议,类似内地的夫妻财产协议。
(11)领养令:与内地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判决类似,在香港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领养关系一旦成立,则成为拟制血亲,不允许解除。
(12)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若一方有虐待、打骂等危害子女的暴力行为,可通过申请上述强制令变更抚养权,本条的目的是为了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体现了《安排》对于婚姻家庭现状的思考和实践吸纳。
内地与香港分属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自1997年香港回归来,内地和香港共签署了九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以实现两地司法制度的衔接,其中包括送达、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等内容,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的覆盖,实现了一国两制下两种不同司法制度的互帮互助、和谐共存。
注释:
[1]司艳丽. 关于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J]. 法律适用, 2021(11):123-123.
[2]江保国.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家事判决安排》的协商与适用》[J].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1期):108-119.
[3]羊城晚报. 正式生效!内地14类 香港12类 婚姻家事案件判决互认[EB/OL]. [2022年02月16日 ]. http://ep.ycwb.com/epaper/ycwb/html/2022-02/16/content_108_471146.htm.
作者简介
田小皖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田小皖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
田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客户及落地资源丰富,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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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tianxiaowan@deheheng.com
雷雅婷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雷雅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硕士,拥有 LL.M.商法和公司法方向证书,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曾在法院、律所、企业实习和工作,服务过大型国企,具有一定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涉外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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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托与财富管理业务中心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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